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张大青,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710317****,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市,户籍在湖南省**市**县***镇***村***组,住福安市**街道**路**号***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大青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大青饮酒后在位于福安市**街道**17路**号**宿舍内睡觉,因被被害人刘某使用的蓝牙音响外放音乐吵醒,遂心生不满,将一把水果刀藏在内裤后侧并到隔壁宿舍要求被害人刘某停止音乐外放。二人发生口角进而推搡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大青掏出藏于身后的水果刀戳刺被害人刘某胸腹部4刀,被害人刘某受伤后瘫坐地上,被告人张大青见状离开现场回到自己宿舍。被害人刘某被送往闽东医院抢救,其脾脏、左肾破裂实施手术切除,肠全层破裂实施手术治疗。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为3处重伤二级,伤残七级(包括伤残七级、八级、十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大青拨打110报警,并于福安市**街道**路**号**工地向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投案。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张大青赔偿被害人刘某部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爱立德牌水果刀1把、深色内裤1条、黑灰色拖鞋1双、花色短袖1件、蓝色男士牛仔裤1条;
2.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警情详情、110接警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工作记录表、情况说明、收据、湖南省桑植县廖家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排某东、罗某荣、费某文、黄某淡、陈某甲、陈某乙、李某证言;
4.被害人刘某陈述;
5.被告人张大青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被告人张大青、被害人刘某及证人排某东、罗某荣、费某文、黄某淡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大青对现场与凶器的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福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音频提取说明、视频制作说明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大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青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大青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光良
检察官助理 林瑞利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张大青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210页、检察材料1册19页。
3.随案移送水果刀1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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