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4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07时20分左右,在河南省台前县马楼镇大寺张村,因宅基纠纷,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夫妇与邻居韩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韩某某使用树枝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夫妇打伤,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在地上捡拾的木棍将韩某某打伤。后经鉴定,韩某某右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体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体表损伤不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学恒
检察官助理:付秀丽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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