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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_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东检检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419********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住鹤岗市东山区沿河南小区*组*号楼*单元*室,系黑龙江龙煤集团鹤岗分公司**煤矿工人。2020年6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发表诉讼意见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煤矿机关食堂内打扫食堂卫生时,与共同打扫食堂卫生的被害人赵某某(男,46周岁)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用拳头击打赵某某面部,致赵某某面部受伤,后经司法鉴定,赵某某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无残。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表现、认罪认罚承诺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崔彦平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东山区沿河南小区*组*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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