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铁北东街**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9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大孤山镇铁南中街老三八号浴池西侧一平房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纠纷,赵某某用啤酒瓶将张某某头部打伤后,张某某持刀将赵某某砍伤,经鉴定,赵某某左前额顶部刀砍伤,遗留缝线在位创口累计16.3厘米,左额骨骨折,颅内积气,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切菜刀一把;
2.书证:病例,照片等;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鹏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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