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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701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捕前住南票新城****号楼**单元**。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6月28日被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3月7日被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搭乘其车上班的吕某某因车费问题在南票新区安康路“陈楠楠超市”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厮扯在一起,后张某某用拳头击打吕某某头面部,致吕某某鼻部等处受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3.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靖

2019年11月11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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