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张某甲肖,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柳嘉镇律阳某某7组36号。2020年1月1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肖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肖与前女友被害人张某清因感情问题而心生怨恨,遂到我市坦洲镇十四村新万悦超市旁边路段,持菜刀砍伤张某清的左手及背部(经鉴定,张某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及被害人左某贵的左手(经鉴定,左某贵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张某甲肖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我市坦洲镇十四村某某尾市场正门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上交作案刀具1把。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肖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肖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肖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肖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视听资料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扣押的物品暂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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