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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罪)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78********,白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户籍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组**号。曾因赌博,于2019年9月6日被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公安局母享派出所处以行政处罚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寄押于云南省镇雄县看守所,同年11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3日12时许,被害人单某到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的南安市水头镇**区**车间内,二人因债务问题发生口头争执时,被告人张某某持一铁棍敲打被害人单某的左额部致流血受伤,在准备敲打第二下时,被害人单某往车间外跑并报警。被告人张某某追了下,没追上,便回到宿舍。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将作案工具铁棍交由民警,并与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几天后,被告人张某某离开水头回到云南老家。经传唤,被告人张某某未能到案。

2016年7月1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单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云南省镇雄县母亭镇被母享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等物证;

2.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的证言;

4.被害人单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鸿燕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及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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