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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罪)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公刑诉〔2018〕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镇**街道**委**组)。2017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诉讼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8月9日l2时47分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永盛建材城北面路上,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棒球棍将王某某打倒,致王某某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上颌骨、颧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朱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业

2018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逮捕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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