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3********,回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号楼**单元**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酒吧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因送醉酒的女性朋友回家,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张某某持酒瓶将袁某某头部打伤。2020年12月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鉴(损伤)【2020】71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1证人段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1被害人袁某某陈述;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1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1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晓燕
(院印)
2020年1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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