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40901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组*8号。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因电瓶质量问题与被害人章某某发生冲突,继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致章某某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骨折。经黄山市黄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某右踝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桂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黄山市黄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出具的(黄)公(法)鉴字【202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有林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黄山市黄山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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