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城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鸡西市城子河区)。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9时许,在鸡西市城子河区中心大街“国祥汽修厂”门前路段,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因相互间别车引发矛盾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撕扯,张某某被肖某某殴打后击打肖某某面部一拳将肖某某打伤。后肖某某被送到医院救治。
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1.肖某某头部的损伤,左额头皮裂伤,左眼眼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属轻微伤;2.左侧眶骨骨折属轻伤;3.损伤不构成伤残。
2020年6月10日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病案、赔偿材料等;
2. 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一份;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结果,侵犯了他人健康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 涛
2020年8月7日
附:1.全部卷宗证据材料;
2.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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