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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公诉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生,民身份号码130503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单元**1993年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6月20日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我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邢台市桥东区牛市街被害人刘某甲的宠物店门口,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后厮打,张某某用带尖的铁棍将刘某甲腹部扎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系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张某某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调取内容、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2.证人翟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贵丰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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