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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未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0037,满族,中专文化,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街**栋。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前女友王某甲将其车辆划坏,于2020年1月22日6时30分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隆兴洗浴大厅内,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张某某打了王某甲一耳光后,二人互相厮打,期间张某某以拳脚殴打被害人王某甲,造成王某甲唇部、牙齿受伤。经鉴定,王某甲头面部外伤,牙齿折断两枚的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隆慈法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07号;

6.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扬   

检察官助理:赫园园   

202069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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