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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70********,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现住贵州省江口县**镇**村**组。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本案由铜仁市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强奸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到龙宿村新七组村民被害人甘某某家去玩,看见甘某某一个人在其卧室内看电视,就进甘某某的房间,将甘某某强行按倒在房间内的床上想和甘某某发生性关糸,并用双手将被害人的双手呈大字型按在床上,而后被告人张某甲右手手腕处被被害人咬了一口。此时,被害人甘某某的儿子杨某某刚好回家碰见,张某甲强奸未遂。随后,张某甲骑着龙宿村新六组袁某某家一辆黑色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到民和派出所投案自首。民警在医生协助下当场提取了张某甲的血液送检,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理化)字[2019]221号检验报告结果为送检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26.2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害人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理化)字[2019]221号检验报告);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身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甘某某发生性关系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摩托车,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达226.2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以强奸罪和危险驾驶罪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堂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江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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