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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21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0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2019年3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5日、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23日、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01日凌晨0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兴义市南环路柯沙坡公交车站处持菜刀将受害人付某某砍伤,2018年06月11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

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作案工具指认照片;

8.视听资料: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进行从宽处罚。

因其具有以上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娜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2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卷7页,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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