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襄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9时许分,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在同村张某丙和自家酒后遭到张某乙对其女友王某的秽言调戏,在张某甲送张某乙回家途中又遭到张某乙的推搡和辱骂,情势之下,张某甲挥拳击中张某乙左眼部。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喜从
(院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