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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57********,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林业局**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林业局**沟**组**号,住黑龙江省穆棱市**林业局**沟**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穆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穆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绥阳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穆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穆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穆棱林业局红岩经营所筒子沟辖区大桥下的自种小块地干活时,同在**沟居民区居住的邻居李某甲因之前的生活琐事来此处质问张某某,争吵中引发二人相互厮打,张某某用镐头将李某甲左前臂打伤,后李某甲在**林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张某某被查获。

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伤情,被鉴定人李某甲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留的镐头及照片;

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穆棱分局红岩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张某某无犯罪证明、李某甲在穆棱林业职工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例等;

3.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牡回民[2020]临司鉴字1-073号文书;

6. 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穆棱分局红岩派出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被害人李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军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林业局**经营所**沟**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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