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村**屯。2015年12月16日,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村**屯自家中,因白某某向其索要购房尾款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二人厮打至厨房双双倒地,张某某起身拿起三足凳击打白某某的头部,白某某用右手阻挡,张某某再次向白某某头部击打,致白某某右手第2掌骨骨折(粉碎性)。经法医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足凳一个;2、书证:接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世胜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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