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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张庆炎,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庆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18时许,在闽清县**镇**村**号林某丙家中,因情感纠纷被告人张庆炎持钢筋将被害人黄某某头部打伤。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黄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张庆炎至闽清县公安局池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庆炎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庆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庆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庆炎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林施兆

检察官助理刘小冰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庆炎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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