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山东省郓城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村**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队附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有限公司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其间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拉扯被害人陈某某下体,造成被害人陈某某阴茎及阴囊皮肤撕裂。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燕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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