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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男,1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张掖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小区**号楼,住甘州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甘州区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甘州区**区**路**烧烤店消费期间,酒后滋事,从烧烤店操作间案板上拿起剔骨刀往外走时,被害人陈某峰进行阻拦,被告人张某持刀划伤陈某峰左手手掌。经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峰左手开放性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赔偿陈某峰医药费3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收条、户籍信息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雒某宇、高某强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峰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兴才

书记员:王建强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被害人张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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