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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4********,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灵璧县**镇**街“**饭店”门口路西旁小便,遭到赵某某制止,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某某对赵某某实施殴打,致赵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赵某某左侧第3-6肋骨前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归案接受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判处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立彬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灵璧县**镇**村。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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