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我院批准,同年6月5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邓某某、徐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上19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漳州市芗城区上坂安置房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乙、邓某某以及殷某某、张某乙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持钢管猛击被害人徐某乙、邓某某等人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头皮转组织创累计长9.5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邓某某头顶部一处3.0cm缝合裂创,边缘可见挫伤带,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甲、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艳红
检察官助理:吴鹏宇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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