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州市曾都区**居委会**组。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6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4日,随县均川镇龙泉村四组村民与随县龙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期为2017年9月30日至2047年9月30日,在此期间由东润紫海田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施工。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应项目部之邀在龙泉村四组驾驶拖拉机犁田。在犁田过程中,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以项目部未支付租金为由来到现场阻碍施工。周某乙直接站在正在行驶的拖拉机前方,张某某下车责问,引发冲突,张某某朝周某乙的头部打了一拳,致其倒地。周某甲见状从地上捡起石块朝张某某挥去,被张某某朝头部打了一巴掌,继而倒地。随后张某某离开,周某乙报警。张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主动到随县公安局均川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随州中意鉴[2020]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甲因外伤致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犯罪嫌疑人自首情况说明、随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征地款发放明细、证明、关于龙泉村四组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征求意见复印件、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现场照片、调解记录、承诺书、张某某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2)曾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4.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随州中意鉴[2020]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伟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随州市曾都区**居委会**组,联系方式:15272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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