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凌晨, 被告人张某甲和其朋友张某乙、李某甲三人,与喝过酒的被害人何某某及其朋友陈某某,同在位于高新区团山镇芳草园小区门面房的济公烧烤店吃烧烤。期间,何某某朝张某甲所在桌方向扔啤酒瓶,双方发生争执,被李某甲以及烧烤店老板等人劝阻。几分钟后,何某某冲到张某甲等人桌前,持啤酒瓶欲打张某甲,被烧烤店老板拦下,并将二人拉开,后张某甲拿啤酒瓶朝何某某头部扔砸,致何某某头、面部受伤。张某甲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何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已经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李某乙、张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佳
2020年6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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