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村**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苑**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在被害人夏某某经营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苑**号门面的**门诊门口停车而与夏某某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夏某某打伤致其腰椎横突多处骨折、第七肋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破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法医司法鉴定书;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5.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尚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已取保候审(电话1387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函》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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