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 2020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满妻子程某某多次打电话催自己还信用卡债,遂回到家中使用钓鱼竿、米缸盖等工具对被害人程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程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9日,被害人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相关照片、户籍信息、病历、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 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程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霞
检察官助理:吴凌星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量刑建议书2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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