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在武汉市新洲区**街****店内,协商解决之前合伙做生意而产生的矛盾。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持砸破的啤酒瓶扎捅被害人张**,造成被害人张**头部、肩部等多处受伤。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张**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的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鉴定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3.记录下案发经过的视听资料;4.证人戴**、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毅明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换押证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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