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号,住南漳县**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女,48岁)在南漳县经济开发区华中绿谷“笑脸西瓜园”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乙用竹棍打张某甲,张某甲用棍子打张某乙的腰部、肩部、双腿等部位,并用拳头殴打张某乙,将张某乙推倒在地压在身下,张某乙拽住张某甲的衣领,后被西瓜园的工人拉开。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体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某甲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丙、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玲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南漳县**园,联系电话:18727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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