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7年8月10日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某某,现住云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我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云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部分证据不足,于同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卖淫妇女张某丙在云某某城关镇南门河1号地下室(张某丙租住处)发生性关系,并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张某丙40元嫖资后离开。同日22时40分许,张某甲再次来到张某丙的租住处准备嫖娼时,因房间空气不好张某甲欲放弃发生性关系,张某丙骂了张某甲,张某甲一时气愤,用砖头将张某丙头部打伤,因害怕张某丙报警后公安机关通过手机追查,张某甲将张某丙的手机拿走后丢弃。经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赔偿张某丙医药费、财物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张某丙谅解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鉴定意见;5. 辨认、指认、提取、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张某丙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立伟
检察官助理:徐维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云某某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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