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到清河县公安局坝营派出所投案,次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气愤被害人张某甲给其女朋友打电话,在**村东北十字路口二人相遇后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某用棒球棍把张某甲额头打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系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提取笔录;7.电子数据:张某丙提供的张某甲微信聊天记录、快手号私信记录、短信记录、通信记录。8.其它证明材料:发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庆福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于清河县****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