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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5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镇**村**号,现暂住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栋**房。2017年3月20日因赌博被深圳市光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科技园***工厂生产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拿起放置在车间货架上的一根铝型材朝被害人赵某某的头部猛击两次,致使赵某某倒地昏迷。之后,车间同事见状立即报案,并将赵某某送医救治,被告人张某某则在现场等候处置。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国蕾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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