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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城市**街道**村**组**号,现住址海城市开发区**号**单元。因本案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16时许,在海城市**食品批发店内,因琐事与周某某(被害人,女,66岁)发生口角,后将周某某打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左侧尺桡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人证、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打仗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宝哲

检察官助理:张波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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