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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2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嵊泗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泗县******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11月22日被嵊泗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8时25分许,在本县菜园镇沙河路农业银行门口路段,被害人应某某因电瓶车行驶问题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应某某头面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应某某鼻部、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应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眼睑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应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辨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辨解;5.鉴定意见:嵊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笔录、被害人应某某辨认笔录、证人高某乙、王某某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伟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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