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6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大道**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路******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高乾玉、被害人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8时许,在新乡市卫滨区**路****西侧停车场进口处,被告人张某某因工作矛盾与被害人邱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击打邱某某左眼部一拳,并用脚踢邱某某腿部一脚,导致被害人邱某某左眼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邱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上臂骨折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丽云
检察官助理:刘博然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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