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因发生口角,双方在巩义市康店镇赵沟村黄河滩地处发生厮打,张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赵某甲捅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照片、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贺晓莹
袁 航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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