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51961********,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群众,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乡**村人,捕前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0日重报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9时左右,在永清县**乡**村,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栾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栾某某打伤,经鉴定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 3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电话传唤至曹家务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栾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书证:案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6.试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受伤图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雅娟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及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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