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小区**楼5**门**号,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韩某某因停车问题在唐山市路南区**批发市场产生纠纷并互殴。张某某用拳头击打韩某某面部,致韩某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案件来源、抓获材料、韩某某住院治疗的病历、张某某出生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言辞证据;
3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任维俭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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