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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泗洪县********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程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泗洪县**镇**街**店门口与程某某厮打,后持橡胶棍对被害人程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程某某面部软组织裂伤,右侧2、3、4、5、6、8及左侧3、5、6、7、8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身份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少桥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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