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张家港市**镇**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中路**酒吧,因其朋友朱某某与徐某甲的纠纷,与徐某甲发生争执并互殴,后采用酒瓶砸头面部等手段,对徐某甲、赵某某、苏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赵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
2.书证:病历等;
3.证人江某某、徐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甲、赵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7.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雄伟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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