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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江宁区**街道**街**号**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17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育有一非婚生子女,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间,二人因婚恋、探视子女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9年8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因探望子女等问题再次至被告人张某某位于本市江宁区**府**幢**室的住处,并欲进入该房屋,张某某随之阻拦朱某某并与其发生推搡,后张某某脚踢已经倒地的朱某某上身,致朱某某肋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多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052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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