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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19〕5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行政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室宿舍内,因室友石某某醉酒后挑衅与其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石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晓华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行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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