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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72********,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1时许,赵某某驾车与其妻子陈某某途经**镇**村**大肉馆附近时,看见欠其款项的被告人张某某,遂停车向张某某索要欠款,为此张某某与赵某某、陈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赵某某在张某某左肩处推了一把,于是张某某在赵某某左眼处打了一拳,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陈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从现场传唤到案。经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赵某某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赵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永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蛟

                              检察官助理:赵元萍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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