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19〕3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9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青山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 年10月2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祝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2时许,在正阳县南环城路中段**火锅店,被告人张某某因生意纠纷与被害人祝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害人祝某某受伤造成体表软组织多个瘢痕,其中面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9.4cm。经鉴定,被害人祝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鉴定意见;
3. 视听资料;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节凤云
代理检察员:杨娟娟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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