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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村**巷**号。2018年7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路西派出所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14时许,在榆次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王某某与其前女友被告人张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张某某持菜刀跑入卧室,张某某在与王某某抢夺菜刀时将王某某头部致伤。经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愈合疤痕11.9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婷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榆次区**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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