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浜**号。2005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2010年7月24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7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6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桐乡市**街道**路**号**店门口,与被害人陆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陆某某致右眼受伤。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 证人梁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
1. 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附照片、鉴定文书附伤势照片;
1.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
1.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俊隆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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