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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6月23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精神鉴定)。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8时许,在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嘉苑**门**路公交车站旁,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因抢占拉客停车位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从车上取出刀具砍击朱某某,致朱某某右上肢、右小腿等多处皮肤裂伤,右侧肱骨骨折。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院资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马某某、汤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绍兴市柯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7、电子证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兴

检察官助理:潘哲睿

                             

2020年11月2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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