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31 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枣阳市**镇**村**组自家门前,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摔倒在地,王某某起身后二人继续厮打,后被邻居彭某某拉开,王某某面部、胸部及背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月16日,经电话通知,张某某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琚湾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利梅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24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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