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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9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2019年10月6日因本案被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朝阳回到家中,见妻子刘某甲与徐某甲在其家中,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遂对被害人徐某甲进行殴打,将徐某甲胸部打伤。经辽宁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 1、徐某甲胸部损伤致血气胸鉴定为轻伤二级;2、徐某甲胸部损伤致左侧第8肋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2019年12月10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岳某甲、岳某乙、徐某乙、刘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辽宁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9]临鉴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瑜

检察官助理:温宏音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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