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6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4********,汉族,小学文化,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之扬,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昆山市**镇**路**号**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推倒并拳打被害人沈某某腰腹部,致其左侧9-11肋骨骨折、脾脏破裂。
经法医鉴定,沈某某胸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腹部损伤,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当晚被告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新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4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等;
2、证人俞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忠义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舒城县**镇**村**湾。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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